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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重点任务分工的通知

  • 索引号:

    610725000-/2020002155
  • 发布日期:

    2020年09月07日 15:59
  • 来源:

    县政府办
  • 发文机构:

    县政府办
  • 内容概述:

勉政函〔2020〕61 号

勉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重点任务分工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 勉阳街道办事处, 县政府各工作部门、 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 依法依规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重点任务分工的通知》(汉政函〔2020〕18 号)精神,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重点任务分工》印发给你们,请切实抓好贯彻落实。


勉县人民政府

2020 年 8 月 31 日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重 点 任 务 分 工

一、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城镇、农业、生态空间布局,划定和落实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各镇人民政府、勉阳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县秦巴办,各镇办)

二、县人民政府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委编办、县秦巴办)

三、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经贸、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相关部门)

四、秦岭范围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 森林公园、 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 、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植物园、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文旅局、县生态环境局)

五、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发改局、县财政局)

六、建立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绿色金融发展,吸引国(境)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县林业局、人行勉县支行、县金融办)

七、县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科技成果应用。 (县发改局、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县气象局)

八、 报刊、 广播电视、 新闻出版、 网络媒体等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各类环境保护活动, 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县委宣传部、县教体局、县自然资源局、 县生态环境局、 县文旅局、 县林业局、 县融媒体中心)

九、 县人民政府对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人社局、县秦巴办)

十、 县人民政府依据省、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实施方案,绘制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分区保护详图,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秦巴办)

十一、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设置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保护标志、标牌、界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标志、标牌、界桩设置标准和办法, 由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制定公布。(县秦巴办,2021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

十二、涉及秦岭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划,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相关部门)

十三、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实施能源、交通、水利、国防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县发改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利局)

十四、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导向,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高污染、高耗能、高排放落后产能,鼓励发展绿色循环经济, 推进以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为主体的生态经济体系,实现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 (县发改局、县生态环境局、县经贸局)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准入清单的要求,严格建设项目审批,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县发改局、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各镇办)

十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保护、封山禁牧、退耕还林还草和植树造林、 水土保持、 河湖整治、 人工影响天气等措施,制定实施方案,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和自然修复,改善秦岭的生态环境。 (县林业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气象局,各镇办)

十七、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天然林、天然草场草甸保护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秦岭植被保护工作。国家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不得擅自变更。 (县林业局)

十八、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提出封山育林、禁牧范围及工作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封山育林、禁牧区的管理,在封山育林、禁牧区域设置界桩、围栏和标牌。 (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

十九、禁止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鼓励在秦岭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进行退耕还林还草。 已在禁垦的陡坡地范围内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由县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还林还草计划,采取经济补贴、政策激励等措施,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退耕还林还草。已经退耕还林还草的土地,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用途和权属登记予以变更。退耕还林还草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在禁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 坡面水系整治、 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县自然资源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植树造林,将植树造林数量和质量纳入考核目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县林业局,各镇办)

二十一、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但因科学研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抢险救灾需要采伐的除外。商品林采伐应当严格控制皆伐面积,按照国家有关采伐限额的规定执行。 (县林业局)

二十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控制区域水土流失面积,减少水土流失。经批准在秦岭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水利局)

二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责任区,落实防火责任,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发生森林草原火灾险情,当地人民政府和县应急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并根据国家森林火灾等级划分标准,启动相应的森林火灾救援机制。 (县林业局、县应急管理局,各镇办)

二十四、县农业农村、林业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病虫害、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及时通报相关信息,依法采取措施做好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有害生物的侵入和蔓延。 (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县交通运输局)

二十五、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涉及秦岭水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 (县水利局)

二十六、在秦岭调度水资源,建设水电站、水库等水工程,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秦岭水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保障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建设和运营涉河蓄水、拦水工程设施,应当保证生态基流量,采取修建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水生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水电站。核心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 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拆除,恢复生态;重点保护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电站, 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评估整治标准及处置方案,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整治或者退出、拆除,恢复生态。 (县水利局,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御水灾害,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加强河道岸线管控,保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在秦岭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围河(湖)造田,违规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存放物料,擅自搭建设置旅游、渔业设施;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禁止其他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影响行洪安全的行为。 (县水利局、县生态环境局,各镇办)

二十八、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设置标牌、 界桩。国家、地方供水工程水源涵养地和其他饮用水地表水、地下水的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规定从严执行, 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 (县生态环境局、县水利局)

二十九、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依法报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 (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

三十、严格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市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单位应当达标排放并符合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县生态环境局)

三十一、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秦岭水质状况的监测,发现监测指标超过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 (县生态环境局)

三十二、 县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研机构对秦岭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秦岭野生动植物及栖息地、保护地档案。县野生动植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秦岭野生动植物的影响, 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的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县林业局)

三十三、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湿地以及集中连片、面积较大的天然林区,重要的自然遗迹,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 、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或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野生植物原生境保护区(点) 、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条件的, 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划定禁猎 (渔、 采) 区, 规定禁猎 (渔、采)期等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

三十四、县林业、农业农村、公安、交通运输、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加强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出售、 购买、利用、 运输、 携带、 寄递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依法查处非法猎捕、杀害、 出售、 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市场监管局、县林业局、县邮政局)

三十五、禁止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勘探、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禁止在秦岭主梁以北的秦岭范围内开山采石。已取得矿业权的企业和现有采石企业, 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限期退出。 (县自然资源局,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

三十六、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赋存情况,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严格控制和规范在一般保护区的露天采矿活动, 提高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能力。 (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

三十七、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改建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和秦岭主梁以南的一般保护区开山采石, 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秦岭矿产资源开发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

三十八、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进行建设、开采,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措施, 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 减少对水体和生态环境的损害。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工艺、 技术和设备。已建成项目采用淘汰的落后的工艺、技术和设备的,由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造、停产或者关闭。 (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县应急管理局)

三十九、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报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

四十、因矿产资源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不履行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责任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由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治理,所需费用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 (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

四十一、 县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尾矿库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尾矿库的联合巡查和隐患排查。 (县应急管理局、县生态环境局,相关镇办)

四十二、对已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尾矿库的管理, 由矿产资源开发企业的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尾矿综合利用,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县应急管理局、县生态环境局,相关镇办)

四十三、在秦岭范围内进行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规划、生态选线、科学选址,优先采取桥隧等工程技术措施,避免高强度、大面积开挖,减少对秦岭山体、饮用水水源、植被等生态环境的破坏。公路、铁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及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养护单位对已建成的在用公路、铁路,需要进行维护、养护作业的, 应当依法做好作业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县交通运输局)

四十四、交通设施建设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秦岭生物多样性和水源涵养功能。 封闭式道路建设应当根据野生动物的生活习性、迁移规律,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经过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区域的已建成道路改建、扩建时,其设计、施工方案中应当包含设置野生动物通道、交通减速设施及警示标志的内容。 (县交通运输局)

四十五、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植物园等区内的道路设计及施工方案应当符合批准的园区规划,并经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县林业局)

四十六、县人民政府制定、调整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 并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城镇建设在开发边界内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城镇开发边界的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县自然资源局)

四十七、核心保护区内,除原住居民保障基本生活需要,开展必要的、 基本的生产活动外, 不得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县、镇(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先实施生态搬迁等措施引导核心保护区内的居民有序迁出。在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的乡村,由镇(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实用性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县自然资源局、县林业局)

四十八、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禁止房地产开发。在一般保护区进行房地产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

四十九、秦岭城镇乡村建筑物及环境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并体现地域文化特色。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中的建筑维护和修缮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的要求实施,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县住建局)

五十、进行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县生态环境局)

五十一、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 制定并组织实施移民搬迁计划, 科学合理安排、确定移民安置点, 做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已经实施移民搬迁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限期拆除,恢复生态。 (县自然资源局)

五十二、秦岭范围内的城镇应当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供排水等公共设施。镇(办)人民政府在人口相对集中的村庄,应当组织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统一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处理、污水排放等设施。 (县发改局、县生态环境局、县住建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农村局)

五十三、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不得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在一般保护区新建、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 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县委统战部)

五十四、旅游景区规划,由景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旅游景区规划应当突出生态旅游, 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省秦岭旅游专项规划的要求,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文旅局)

五十五、在秦岭范围内依法批准的旅游景区开展生态旅游、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旅游景区规划,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报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旅游景区规划建设索道、滑道、滑雪(草)场等项目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县文旅局)

五十六、秦岭的旅游景区应当适度利用生态资源,明确最大承载量,科学规划、合理设计、总体布局,建筑风格、体量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景区建设、运营应当推广使用环保材料和运输工具,避免和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对自然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有损害的旅游景点和设施, 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关闭或者拆除。 (县文旅局)

五十七、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旅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划建设农家乐、民宿应当依托原有村落、自有房屋条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乡村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隐患点范围内开办农家乐、民宿,禁止占用耕地、林地、河道、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开办农家乐、民宿。农家乐、民宿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对产生的生活垃圾、污水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处理装置,不得随意排放。 (县文旅局、县住建局、县卫健局、县市场监管局)

五十八、 在秦岭旅游景区游览线路以外或者没有道路通行的区域,组织开展穿越、登山等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参与者作出风险提示,事先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教体局)

五十九、乡村旅游经营集中的地方,县、镇(办)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旅游厕所、垃圾容器、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 对生活垃圾和污水统一处置。 秦岭旅游景区、 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卫生管理,对产生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统一清运、集中处置;对产生的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保证污水达标排放。禁止随意弃置和排放生活垃圾、污水。秦岭旅游景区、景点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旅游观光车及其他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县文旅局、县住建局、县城管局、县生态环境局,各镇办)

六十、县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改局、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局、 县住建局、 县水利局、 县农业农村局、 县文旅局、县市场监管局、县林业局)

六十一、 县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建立区域协作、信息共享、定期会商、预警应急、联合执法、交叉执法等机制,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县秦巴办、县生态环境局)

六十二、 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应当适时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综合执法机构,也可以由县级行政执法部门在镇(办)派驻执法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机构,或者依法委托有关保护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县秦巴办)

六十三、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建立完善区域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秦巴办,各镇办)

六十四、 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 水利、 林业、农业农村、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依法做好水、大气、土壤、气候、森林、野生动物等生态环境要素和自然灾害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和自然灾害预测、预报、预警信息,编制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生态环境局、 县自然资源局、 县水利局、 县林业局、 县农业农村局、县应急管理局、县气象局)

六十五、发生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时,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组织抢险救灾, 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应急管理局、县生态环境局,各镇办)

六十六、 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或者防灾避险、 抢险救灾需要,确需对秦岭相关区域采取封闭措施的, 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临时封闭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 (各镇办,各相关县级部门)

六十七、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对所属有关部门和镇(办)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县考核办、县审计局、县秦巴办)

六十八、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和其他公民参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对实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建设活动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人民政府或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公布投诉、 举报联系方式, 方便公众监督。 收到投诉、举报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向社会公开。 (县秦巴办)

六十九、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秦岭生态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机构的公职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造成秦岭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等严重后果的, 给予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要求编制规划、 实施方案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项目,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未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管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纪委监委、县级相关部门,各镇办)

七十、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核心保护区、重点保护区违法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 由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相关部门)

七十一、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县林业局等)

七十二、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的,由负责查处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县生态环境局、县水利局)

七十三、违反《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 运载油类、 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 由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运输危险化学品,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 由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公安局、县生态环境局、县交通运输局)

七十四、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非法勘探矿产资源的,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开发矿产资源和开山采石的,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可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县自然资源局)

七十五、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行, 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生态环境局)

七十六、违反《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县自然资源局)

七十七、违反《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县委统战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