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勉政复〔2026〕13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勉县勉阳街道办天荡山中路。
申请人王某某因对被申请人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不服,以网络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3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本机关依法进行了核实。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1月15日在被举报方经营的店铺购买了一款《鱼线》,因在购物中产生交易纠纷并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于2026年1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王某某举报勉县某店的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理由: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被举报方存在举报事项中的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被举报方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注册并经营,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能证明违法行为发生不在其管辖范围,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被诉方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立案后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可以中止。2、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方未在登记地址经营,依法应当进行变更,被申请人未责令被举报方变更登记。违反了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不作为,依法应当限期内作出。3、涉案网店未在登记地址经营,不符合《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规定的需要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经营的基本要求,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能证明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违法,被申请人未发函给第三方平台,要求第三方平台对店铺采取暂停、关闭等措施属于行政不作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购买案涉商品订单截图;3.案涉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举报核查及回复情况。申请人作为举人,于2026年1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针对相关事项所发起的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办结反馈。
经查,举报人举报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勉县某店”的网店,其登记注册地址为“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某商铺”系备案在被申请人的集群注册地址,经注册地址所在物业公司证明,该个体户未在其经营地址实际经营,执法人员通过其注册登记电话号码联系,电话无法接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王某某向实际经营地或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有:1.陕西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情况说明、市场主体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截图;3.通话记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6年1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勉县某店,住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某商铺,电商平台:抖音。举报内容:1、举报人购买涉案产品鱼线时,看到其鱼线采用的是日本东丽原丝生产才进行购买,收到货发现实物出厂并没有标注采用东丽原丝,于是怀疑其销售的鱼线根本就不是东丽原丝的,联系被诉方要求其提供涉案产品的报关单、拉力依据等材料,被诉方什么都提供不出来,所以涉案产品并非东丽品牌,被诉方其宣传的是采用的东丽原丝,那么被诉方应当提供向东丽采购原丝的证据,以及采购的东丽原丝用于生产涉案这款产品的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虚假宣传,目的是不当竞争,谋求暴利,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查处,请贵局依法处理,若认为没问题将证据和依据答复投诉人。2、(东丽)为(东丽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无授权不可用。被举报方无法提供商标授权,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东丽字样,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查处。”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6年2月9日到被举报人勉县某店登记经营场所现场调查,并向案涉商铺物业管理公司调查,该公司出具了《说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6年2月9日、2月10日、2月11日电话联系被举报人经营者,均无人接听。2026年2月9日,经审批后,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6年2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故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勉县某店登记经营场所为陕西省汉中市勉县某商铺,经被申请人在市场主体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查询,该地址共注册商铺59061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陕西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情况说明、市场主体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截图、通话记录;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购买案涉商品订单截图、案涉商品照片等其他材料。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通过拨打被举报人注册登记的联系电话,未取得联系,并安排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登记地址处检查时,发现该地址实际经营的商家有3户商铺,并未有标记为“勉县某店”的店铺。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调查义务,其认定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并无不妥。因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被申请人未核查到被举报人在其辖区经营,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2月12日告知申请人王某某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