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勉政行复〔2024〕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勉县勉阳街道办天荡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孙陆保,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勉市场监管〔2023〕第171号)不服,于2024年1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2023年11月30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关于勉县某某商贸商行销售鄂尔多斯市品牌羊绒大衣材质不符以假充真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向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关于勉县某某商贸商行销售鄂尔多斯市品牌羊绒大衣材质不符以假充真的举报”举报信和举报材料(购买记录检验报告等),邮件号:1210463233732(2023年11月24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邮寄信件方式告知: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勉市场监管(2023)第171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订单编号、实物详情检验报告等材料,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尽到全面调查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及时立案调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也未通知被举报人所在第三方电商平台关闭网店,也未发函给第三方电商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查,导致被举报人勉县某某商贸商行正常经营京东商城网店(某某经营部),同时导致更多消费者上当受骗,属于违法行为,现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已依法充分履职。1、关于举报事项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收到张某某的举报后,于2023年11月27日前往被举报店铺“勉县某某商贸商行”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桃园华府9号2楼商铺-63186现场核查,现场发现该店铺实际未在其注册地址经营,其注册所在地址已租赁其他公司经营。2、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随后通过该商铺注册登记电话联系商铺负责人晏某某,多次拨打电话均无人接通。3、由于该店铺实际经营地不在我县,实际在京东商城经营,举报行为发生在京东商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规定,被申请人不具备管辖权,执法人员遂决定不予立案,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规定于2023年11月30日回复举报人不予立案,建议其向店铺实际经营地或者网店平台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在京东平台的店铺某某经营部购买了羊绒大衣一件(订单编号:284869127171),购买价格1562元,收到货后发现面料较差,申请人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监测技术研究院纺织纤维检验中心对其面料进行检查,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3-021117)显示:面料为聚酯纤维59.0%、绵羊毛30.7%、其他纤维5.2%、腈纶5.1%。与店铺宣传和商标所显示的面料成分90%羊绒10%羊毛不一致。故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勉县某某商贸商行销售鄂尔多斯市品牌羊绒大衣材质不符以假充真的举报》,举报勉县某某商贸商行销售假货,举报要求为立案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和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3年11月27日对被举报人“勉县某某商贸商行”登记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桃园华府9号2楼商铺-63186)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活动情况。同时,通过该商铺注册登记电话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和经营者住所地均不在勉县,仅通过网络经营,我局不具有管辖权”为由,经审批决定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勉市场监管〔2023〕第171号)。并作出《关于张某某举报书的回复》。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故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2月26日,本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京东平台搜索“某某经营部”,显示该店铺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关于勉县某某商贸商行销售鄂尔多斯市品牌羊绒大衣材质不符以假充真的举报书、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某举报书的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京东平台购买举报案件中商品的订单截图、购买举报案件中羊绒大衣的照片及包裹照片、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截图、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监测技术研究院纺织纤维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3-021117);2.被申请人提交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勉县某某商贸商行)、调查笔录(2023年11月27日)、电话记录(分别于2023年11月27日16时40分、11月28日10时05分、11月29日9时10分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勉县某某商贸商行的登记经营者晏某某,均无人接听);3.被申请人提交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勉市场监管〔2023〕第171号)。4、复议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京东平台查询被举报人在平台的店铺“某某经营部”的视频。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答复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被举报人勉县某某商贸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场所为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桃园华府9号2楼商铺-63186。由此可见,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已经明确属于勉县区域范围,而且,从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栏目中的内容显示,其可以同时从事线上(电子商务)线下(实体)经营,而并非是仅从事线上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同时,被申请人为被举报人营业登记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具有处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基础证据,初步证明被举报人及其销售的商品涉嫌违法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予以核查,并作出相应决定。被申请人未能在被举报人注册地找到被举报人,并不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法定情形,并且案涉被举报人的平台店铺仍在正常经营,故被申请人对案件并未尽到全面、审慎的核查职责。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对申请人举报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某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某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勉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