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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勉政复决字〔20231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勉县公安局元墩派出所,住所:勉县元墩镇元墩村。

法定代表人:唐东波,所长。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2023316日作出的勉公(元)行罚决字〔2023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3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323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勉公(元)行罚决字〔2023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拘留处罚。

申请人称:2023217日申请人与郑某发生纠纷,郑某致申请人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挫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勉县公安局元墩派出所于2023316日作出的勉公(元)行罚决字〔2023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某予以罚款500元。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处罚过轻,根本达不到教育和惩罚违法行为的目的,请求对郑某予以拘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21717时许,勉县元墩镇村民郑某放牛时疏于看管,导致一头小牛失控后跑到申请人家蒜苗地踩踏,导致蒜苗被毁坏。申请人发现自己蒜苗地被牛踩踏后,随即发抖音辱骂,郑某夫妇听到辱骂声后和申请人对骂,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和郑某发生撕扯,郑某下巴皮肤被申请人抓破,郑某用手殴打申请人头部两下并用脚朝其腿上踏了一脚。民警出警到现场后要求郑某陪同申请人一起到医院接受检查,郑某拒绝陪同就医,民警随即联系120救护车将申请人送医治疗并口头传唤郑某至元墩派出所接受调查。申请人于2023217日晚在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直至36日上午办理出院。勉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申请人诊断证明书: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申请人住院花费医疗费用2081.54元。

二、对郑某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郑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认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做到了规范文明执法。被申请人在接警后及时处警并对案件进行了受理,依法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清郑某的违法事实后,民警积极与渭溪沟村委会干部沟通,于2023315日将涉事双方组织到渭溪沟村委会进行调解,经过3个多小时的工作,郑某当场答应赔偿5000元现金给申请人来化解此次矛盾,但是申请人态度坚决,要求郑某拿出6000元钱才愿意同意和解(申请人提供的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发票显示其住院期间花费为2081.54元),民警和村干部反复劝说无果后,申请人要求对郑某依法处罚后会到人民法院民事起诉。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②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较轻的;④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鉴于上述原因,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43 条第1款之规定,于20230316日作出了勉公(元)行罚决字〔2023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郑某给予罚款 500 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郑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郑某系叔侄关系。202321717时许,申请人与郑某因菜地蒜苗被牛踩踏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在网络上发布辱骂视频,郑某夫妇听后与申请人互相辱骂,在争吵过程中郑某殴打申请人头部、腿部,致使申请人受伤住院。被申请人接警后,遂对郑某上述涉嫌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受案调查。后民警分别对申请人、郑某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勉县红十字医院诊断,申请人伤情为: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16日,被申请人结合上述调查取证情况,认定郑某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郑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人履行了处罚前告知、陈述和申辩复核等法定程序。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勉公(元)行罚决字〔2023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接(报)处警登记表;3、受案登记表;4、询问笔录;5、勉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医疗费用专用发票;6、治安调解协议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郑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郑某的殴打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该二人系叔侄关系,因琐事发生纠纷,且伤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郑某愿意赔偿,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未果。依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规定,属于第四十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法定职权及程序,并结合调查的案涉违法事实、证据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郑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主体适格、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勉县公安局元墩派出所于2022316日对郑某作出的勉公(元)行罚决字〔2023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勉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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