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勉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勉阳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勉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3月25日
勉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和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勉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养殖场(户),务必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农村局负责养殖场户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技术服务和指导,动物防疫条件合格性现场审查和养殖场备案工作;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勉县分局负责新建或扩建畜禽养殖场(户)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登记备案工作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管。各镇人民政府、勉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和服务,包括动物防疫、检疫、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管,养殖场建设现场踏勘和备案。自然资源局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设施用地监管和上图入库。林业局负责养殖林地的报批。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新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选址条件。畜禽养殖场用地必须符合勉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符合秦巴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在《勉县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调整勉县畜禽养殖禁养区的通知》(勉政发〔2020〕5号文件)划定禁止养殖区以外的区域。禁养区内历史存在的规模养殖场户应按本办法加强监管,禁止扩大规模。
(二)取得环境和用地许可。年出栏生猪50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量)及以上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存栏生猪2500头(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及以上无出栏量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涉及环境敏感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取得汉中市生态环境局的环评批复;其它规模的养殖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具体政策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进行适时调整。符合农业用地的,要向各镇(街)申请设施农用地备案,涉及建设用地的还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许可手续。
(三)新建、扩建养殖场备案登记。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均需在勉县农业农村局(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备案登记;建设大型养殖场应当在发改局备案立项,编制建设规划,规划包括建设方案、饲养规模、粪污资源化利用方案,取得《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
第五条 新建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参照规模养殖场选址条件执行,应符合人居环境整治相关要求,规避潜在的不良环境影响。镇(街)应当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现场踏勘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六条 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养殖场经营者须做好拟使用地块的初步规划,与土地使用权属人达成共识后向当地镇街提交畜禽养殖设施用地选址踏勘申请(需提交资料:养殖场规划方案、村民委员会关于畜禽养殖设施用地意见(盖章)、提供拟用地经营权意向协议(流转合同)和拟用地复垦协议),由属地镇(街)牵头现场踏勘,征求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勉县分局、林业局、文旅局、水利局、市场监管局的意见,形成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现场踏勘无异议后根据养殖规模,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养殖场经营者凭选址意见书、环评手续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齐备后方可建设。
第七条 扩建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扩建按以下流程办理
畜禽养殖场(户)经营者须做好拟使用地块的初步规划,与土地使用权属人达成共识,向当地镇街提交畜禽养殖设施用地选址踏勘申请,收到批复并通过自然资源局上图入库后方可建设。
第八条 新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投产前要到县行政审批局农业农村服务窗口报备,取得动物防疫条件选址初步意见,正式投产前应当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场还应在县动物疫控中心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提供养殖场排污许可证或全国排污许可信息管理平台登记凭证。县农业农村局会同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勉县分局对申请备案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设备配套情况开展联合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养殖。
第九条 新建的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投产前要到属地镇(街)申请竣工验收,镇(街)应当组织镇有关单位进行联合现场踏勘验收,包括土地使用、粪污处理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方可养殖。
第十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根据种养结合、集约用地的原则,将标准化规模养殖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落实养殖设施用地,满足养殖设施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户)建设要符合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对养殖场生活区、生产区、污染区分开规划,有条件的种植绿色植物形成隔离带,必须建设干粪堆积场、三级沉淀池或沼气池、发酵池等设施,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净道和污道分离、生活区和生产区分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经营者(含租赁、代养等)必须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保、动物防疫、动物检疫、兽药、添加剂、病死畜无害化处理、养殖档案等方面规定的主体责任;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从事奶畜、种畜养殖须办理健康证。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照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完善质量控制措施,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落实人员做好畜禽养殖档案管理工作。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引进繁育、畜禽防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污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必须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保存两年以上,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定期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监管记录。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规模畜禽养殖场必须按照国家动物防疫规定,主动做好强制免疫和其他传染病的免疫工作,配合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做好防疫质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发现畜禽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立即向县农业农村局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无条件配合相关政府部门及官方兽医进行疫情处置。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户)配备的畜禽粪污收集、处理、利用设施设备必须满足防雨、防渗、防溢流和安全防护要求,确保正常运行,禁止设置排污口,严禁直排、偷排、漏排造成水污染。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户)建设的畜禽粪污处理设施容积或配套的种植用地面积不足的,要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利用。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必须及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和处理,鼓励有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增设臭气收集净化处理设施,防止排放臭气造成大气污染。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严禁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户)必须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确保畜禽粪污去向可追溯。严禁畜禽养殖废弃物进沟下河。
第二十条 鼓励规模以下养殖户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定点收集、储存养殖废弃物,堆积发酵,还田利用,干粪堆积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要达到“三防”(防雨、防渗漏、防外溢)要求,禁止污水外溢、渗漏、直排,禁止露天堆放和公共区域堆放。村(社区)要做好宣传引导,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镇(街)、村(社区)要加强日常巡查,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必须及时制止和报告。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勉县分局对规模养殖场畜禽污染问题要及时依法查处并督促整改销号;各镇(街)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场(户)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规模以下养殖场污染问题的整改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问题整改的技术指导和验收工作。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污染问题进行举报。
第四章 监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兽药、添加剂、不合格饲料、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家畜、不按规范处置病死畜禽的,由县农业农村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养殖场饲养的畜禽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接种的、免疫血清抗体水平不合格的、种用(乳用)畜禽未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未按照规定建立养殖档案的由县农业农村局责令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勉县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报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勉县分局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兴办畜禽规模养殖场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证、未备案、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未建立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台账的,由县农业农村局和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勉县分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立案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法排放畜禽养殖粪污造成环境污染或未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由汉中市生态环境局勉县分局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户),是指从事《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规定的畜禽养殖的主体。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规模畜禽养殖场,依据是陕西省农业农村厅公布的畜禽养殖规模划定标准。大型畜禽规模养殖场:依据设计规模,生猪年出栏≥2000头、奶牛存栏≥1000头,肉牛年出栏≥200头,肉羊年出栏≥500只,蛋鸡存栏≥10000只,肉鸡年出栏≥40000羽的养殖场。畜禽规模养殖场:依据设计规模,生猪存栏≥300头或年出栏≥500头、奶牛存栏≥100头、肉牛存栏≥100头或年出栏≥50头、羊存栏≥100只或年出栏≥100只、蛋鸡存栏≥2000只、肉鸡存栏≥5000只或年出栏≥1万只。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畜禽设计规模未达到规模畜禽养殖的养殖场(户),依据设计规模,生猪年出栏≥50头、奶牛存栏≥5头、肉牛年出栏≥10头、蛋鸡/鸭/鹅存栏≥500羽、肉鸡/鸭/鹅年出栏≥2000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施行期间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