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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勉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索引号:

    610725000-/2020022114
  • 发布日期:

    2020年11月12日 15:38
  • 来源:

    县政府办
  • 发文机构:

    县政府办
  • 内容概述:

勉政办发〔2020〕60号


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勉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勉阳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勉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经县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组织实施。 


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5日


勉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保障供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勉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勉县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通过热网供应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和个人的社会采暖和生产、生活用热。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和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逐步取消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六条

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勉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协调全县的供热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有关供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供热单位特许经营资格审查、年度统计报表工作;

(三)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

(四)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核,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进行验收;

(五)负责对供热市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六)受理用户投诉,对供热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七条

县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保、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房管、城管、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发改、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勉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时,老旧小区应以逐步加大供热管网改造力度为重点,新建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同步考虑供热设施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同步规划集中供热设施。现有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应按照分户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系统的费用应当计入房屋建造成本。供热设施与建筑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楼内单元立管前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投资并集中建设,投资和建设必须符合相关规划、计划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对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进行拆除。城市集中供热覆盖区域的具体界线,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地域范围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相关技术资料,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供热单位对供热工程及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城市公用事业,在办理建设、用地、拆迁、破路、水电及燃气等工程前期手续时,相关部门应按照建设公用事业的有关规定和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落实相应行政事业收费减免。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勉县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特许经营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生产场所;

(三)具有保证生产的资金;

(四)具备必须的生产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管网建设和管理,保证安全、连续供热,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必须事前报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48小时公告用户。

第二十条

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充分利用非供热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全面维护,保证供热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合格率不低于97%,运行事故率不高于3%,且室内温度不低于16℃。因用户原因造成的供热不达标,由用户负责。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并向用户提供供热安全使用方面的知识。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需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应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和违约责任等。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用热量、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等,需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集中供热管网、扩大用热面积;

(二)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排放或取用集中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擅自安装循环泵、加压泵、管道泵,等影响系统平衡的装置;

(六)其他有损集中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和用户使用的热量计量器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首次检定,并按照计量法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周期检定。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计量结果发生争议时,由市场监管部门对热量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并按验表结果核收供热费用。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及更新。

(一)以进入小区、建筑的支管阀门井为界,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承担管理、维修、养护及更新的责任。

(二)以进入小区、建筑的支管阀门井为界,阀门井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承担维修、养护及更新的责任。供热单位承担管理责任,也可接受热用户委托进行有偿维修、养护及更新服务,收取合理费用。

(三)供热单位应对供热设施的状况和性能进行定期巡检,按期对设备进行大修和更新改造,对运行15年以上的供热设施进行质量安全评估。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他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集中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单位应派人监护,保障集中供热设施安全。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用户应对各自产权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检修。对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单位必须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用户发现供热事故隐患,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抢修;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同时报告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安监部门接到报告,应及时到达现场予以指导和协助。抢修应当留存工作情况记录,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价格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严格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供热价格收取供热费用,禁止乱收费。若出现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减少供热或停止供热情形的,对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应当根据停止供热的时长核减供热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用户应当按照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费用。用户逾期不缴纳供热费用的,应缴纳滞纳金。对下达催缴通知书后仍拒不缴纳供热费用的,经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当事人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供热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